融资租赁公司如何理解《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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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各种形式担保”的理解问题,共同承租人是否纳入融资担保范围进行管理?
学习笔记:在融资租赁实务中,如果承租人的资信较弱,为解决保证人仅属于第二还款来源,融资租赁合同存在向银行融资困难、发债困难问题,可能会采用将作为保证人的主体一并纳入融资租赁合同,采用共同承租人交易结构。《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36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据此,笔者理解,上述共同承租人交易结构,本质上仍然导致原应由保证人的或有负债增加,应当属于《央企担保通知》所界定的“各种形式担保”。
二、关于“金融子企业”的理解问题,融资租赁公司是否属于“金融子企业”?
《央企担保通知》原文节选:融资担保主要包括中央企业为纳入合并范围内的子企业和未纳入合并范围的参股企业借款和发行债券、基金产品、信托产品、资产管理计划等融资行为提供的各种形式担保,如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抵押、质押等,也包括出具有担保效力的共同借款合同、差额补足承诺、安慰承诺等支持性函件的隐性担保,不包括中央企业主业含担保的金融子企业开展的担保以及房地产企业为购房人按揭贷款提供的阶段性担保。……不得对金融子企业提供担保,集团内无直接股权关系的子企业之间不得互保,以上三种情况确因客观情况需要提供担保且风险可控的,需经集团董事会审批。
学习笔记:笔者暂无法通过公开渠道获得《关于加强中央企业金融业务管理和风险防范的指导意见》全文。但是,国资委办公厅于2018年12月26日印发的《关于做好中央企业金融业务季度报告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金融业务季度报告的范围包括:中央企业及所属的全部金融子企业,包括银行、证券公司、保险类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公募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支付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等持有金融监管部门金融许可证的金融企业;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小贷公司、典当公司、互联网金融等其他类金融子企业;集团赋予金融控股平台管理职能,且控股两家以上金融子企业(财务公司除外)的金融控股平台公司;从事非公开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的私募基金管理公司。”由此可见,部分央企企业持股的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可能属于《央企担保通知》中所界定的“金融子企业”,具体判断方式可参考中央企业每年度向国资委报送的金融子企业决算库中的企业名单。
三、关于“中央企业子企业”的理解问题
学习笔记:综合《央企担保通知》《答复》的内容,“中央企业子企业”的范围为合并范围内的各级子企业。《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财会〔2014〕10号)第2条规定:“合并财务报表,是指反映母公司和其全部子公司形成的企业集团整体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财务报表。/母公司,是指控制一个或一个以上主体(含企业、被投资单位中可分割的部分,以及企业所控制的结构化主体等,下同)的主体。/子公司,是指被母公司控制的主体。”《<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应用指南》则明确:“(一)应当纳入合并财务报表合并范围的被投资单位。/母公司应当将其控制的所有子公司,无论是小规模的子公司还是经营业务性质特殊的子公司,均应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以控制为基础确定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应当强调实质重于形式,综合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和因素进行判断,如投资者的持股情况、投资者之间的相互关系、公司治理结构、潜在表决权等。”结合企业会计准则的界定,《央企担保通知》《答复》中的提及的“合并范围”似乎应当理解为会计准则概念中的“合并报表范围”。即“中央企业子企业”的范围应为合并报表范围的各级子企业。
四、关于“必须提交集团董事会审议事项的范围”的理解问题
《央企担保通知》原文节选:将年度融资担保计划纳入预算管理体系,包括担保人、担保金额、被担保人及其经营状况、担保方式、担保费率、违规担保清理计划等关键要素,提交集团董事会或其授权决策主体审议决定。担保关键要素发生重大变化或追加担保预算,需重新履行预算审批程序。……中央企业严禁对集团外无股权关系的企业提供任何形式担保。原则上只能对具备持续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的子企业或参股企业提供融资担保。不得对进入重组或破产清算程序、资不抵债、连续三年及以上亏损且经营净现金流为负等不具备持续经营能力的子企业或参股企业提供担保,不得对金融子企业提供担保,集团内无直接股权关系的子企业之间不得互保,以上三种情况确因客观情况需要提供担保且风险可控的,需经集团董事会审批。中央企业控股上市公司开展融资担保业务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证券监管等相关规定。……对所控股上市公司、少数股东含有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基金的企业提供超股比担保且无法取得反担保的,经集团董事会审批后,在符合融资担保监管等相关规定的前提下,采取向被担保人依据代偿风险程度收取合理担保费用等方式防范代偿风险。
4.子企业对母公司提供担保。
五、关于“集团内无直接股权关系的企业”的理解问题
《央企担保通知》原文节选:中央企业严禁对集团外无股权关系的企业提供任何形式担保。原则上只能对具备持续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的子企业或参股企业提供融资担保。不得对进入重组或破产清算程序、资不抵债、连续三年及以上亏损且经营净现金流为负等不具备持续经营能力的子企业或参股企业提供担保,不得对金融子企业提供担保,集团内无直接股权关系的子企业之间不得互保,以上三种情况确因客观情况需要提供担保且风险可控的,需经集团董事会审批。
本文作者为申骏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袁雯卿律师。
袁雯卿
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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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雯卿律师拥有超过10年金融领域法律合规、风险管理从业经验,目前专注于融资租赁、保理、期货、证券等领域的诉讼与非诉讼法律服务,曾经服务的融资租赁、保理、期货、证券等公司或企业超过30家,曾经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超过20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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